(2011)霍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开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生(又名胡勇、胡明强),男,1971年3月19日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1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05年1月20日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10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生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开生及其辩护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30日上午,胡开生伙同周某、小陈(另案处理)在合肥市以出售“高科技产品”为名骗取了桑某某的信任,并以10000元价格谈好。后胡开生、周某陪同桑某某回霍邱县取钱,引起桑某某家人的怀疑。周伟逃走,胡开生在逃往合肥的途中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证言,桑某某陈述,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开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