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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姜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姜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姜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两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郑某某欠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持。被告姜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75‰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