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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高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高峰,男,1982年01月24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高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贺高峰同一男性青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坐15路公交车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阳光大道咸阳职业技术学院,将文晨停放在学院对面“新东方”网吧门内西侧的一辆立会牌枣红色踏板电动车(价值1685元)盗走。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贺高峰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其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晨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前科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高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高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贺高峰退赔被害人文晨经济损失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