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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北斗岙××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凌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凌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丽丽、人民陪审员曾武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万元,用来确认2009年2月1日其与原告王某某和陈某某(原告妻子)签订的舟山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尚欠股权转让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分,并由被告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只归还60万元,尚欠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2月至实际清偿日止月息1分利计算利息,被告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壹佰陆拾万元正,借期为一年(一年内归还),月息为壹分利息,每月支付(2月份开始计息),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系用来确认2009年2月1日,原告王某某和陈某某(原告妻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签订了舟山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王某某和陈某某将舟山市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66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朱某某,其中500万元在合同订立30日内支付,余款160万元,系为周某某上述借款所确认,需在一年内归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某某仅归还6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二者所涉款项金额一致、利息约定一致、还款期限一致,且《股权转让合同》亦对转让余款的履行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将股权转让欠款实际转化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某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项上盖了公章,系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某某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舟山××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凌晓代理审判员  贺丽丽人民陪审员  曾 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