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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张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张甲,张乙,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药××楼××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告系浙c×××××轿车车主,被告张乙系浙c×××××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c×××××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位。2010年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沿灵溪镇104国道线自南往东行驶时,由于未注意安全,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造成原告该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甲的违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检验费共计28995元,被告张乙作为车主应当对被告张甲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检验费共计28995元;2、被告张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及公某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二份、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事故当时的司机资格情况;4、保险合同、保险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5、维修费发票、技术检验收据、维修配件收据及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及维修的各项费用6、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的部位。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因保险合同牵连参加诉讼,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某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天安×××公司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技术检验收据、维修配件收据,被告天安×××公司虽无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系收款收据或收款凭证,不是正式税务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沿灵溪镇104国道线自南往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甲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c×××××轿车支出修理费280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乙,交强险承保单位是天安×××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80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技术检验费和更换倒车雷达、摄像头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支出该费用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8095元,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6095元,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甲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甲车辆维修费26095元;三、张乙对上述第二项张甲所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黄甲负担36元,张甲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