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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丁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涉案房屋在宁波市鄞州区,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