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2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现因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无力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8610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利息请求,其中32万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到2010年11月29日、15万元自2010年2月22日到2010年11月22日、13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到2010年11月16日,均按年息20%计算,共计利息85498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韩某辩称:所借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且该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夫妻日常所需,应属高某某的个人债务,韩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高某某有否收到款项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高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2万元、15万元、13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计(实际应为20%)。现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目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的标的额已达千万。两被告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和相关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目前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原告有正当理由认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提前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韩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498元,合计68549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5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851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