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在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是事实。被告卢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说的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我一直以为被告王某某已经还掉了,但是他没有还。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卢某某担保。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当时说给原告一点,后来没有给过。在借款两个月之后就常常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也叫担保人去找被告王某某还款,但在起诉前没有要求被告卢某某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认为,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的,本被告已付给原告好几个月利息,一个月付1000元利息,具体付到什么时候忘记了,后来没有钱付利息了,所以他一直过来要钱。被告卢某某认为,在借款两个月后,原告是常常找被告王某某还款,本被告也帮原告找了好几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某某有关口头约定利息部分,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而在《借条》上又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按无息借款认定。若被告真的支付过利息,也是自愿支付,则因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的上述当庭陈某某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找被告王某某还款,以及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要求卢某某还款之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关系,彼此熟悉。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被告卢某某在担保人栏分别签名和捺印,并且写明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无果,也在借款刚满两个月后要求被告卢某某去找王某某还款,但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后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卢某某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借款两个月后就一直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可见自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至其于2010年9月6日提起诉讼已逾两年,6个月保证期间早已过去,原告又称在起诉之前没有要求被告卢某某还款,故被告卢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