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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小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雨,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雨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山、王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小雨伙同王某甲、常某、贾某(三人已判刑)在高碑店市107国道陈各庄路口,以乘车为名拦住胡某开的出租车,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打碎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当场劫取胡某现金98元及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07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韩小雨伙同王某甲、常某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杨某一人骑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三人骑摩托车尾随追到高碑店市撞河村南口,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打中杨某头部,当场劫取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3、2007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小雨伙同王某甲、常某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在112国道高碑店市高速路入口东侧,见王某乙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三人即追上去,在超车时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打中王某乙头部,当场劫取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小雨于2010年6月6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小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杨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常某、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小雨参与抢劫三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小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艳平审判员  李建立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