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某乙,现年20岁。因双方个性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因双方早无夫妻感情可言,自2008年下半年起,夫妻关系就已名存实亡。2009年9月起,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因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摆脱痛苦,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的这半年时间里,双方关系依然未有任何改变,因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再次具状法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0)绍嵊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丁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婚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甲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