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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利用在临岐镇复兴街景月湾小区1幢304室王贤民家借宿而事主不在家之机,窃走王贤明价值4200余元的黄金戒子一枚。赃物被被告人在千岛湖镇典当挥霍。另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贤民陈述、证人黄志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