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夫,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王建夫,农民,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诸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709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农民,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下诸家路。公民身份号码:××268239原告王建夫为与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夫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期至,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200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19.44%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5508元。被告丁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若原告未按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或被告未按约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55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夫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波 波审 判 员 朱岚代理审判员姜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 维 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