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施某、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施某、许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施某、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施某,许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施某。被告:许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施某、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施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埠镇驶往开化县,18时许行驶至城华线开化县××自来水厂路段时,尾随撞上同向的骑三轮车的徐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断端位置欠佳,背部肩胛骨外侧软组织血肿。后因骨折处仍疼痛不止,去衢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药费一万余元,其中仍有2050元被告未承担。因被告施某系帮被告许某打工送货,且事发后,被告许某出面担保各项事故责任。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20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410元。被告施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因原告住院后的治疗都没有治疗,只是原告口述的。原告诉请中有一部分不符合法某某,请求法院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普通摩托车浙h×××××号车辆信息、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各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施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许某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开化县程某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4份、开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施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各一份、费某某单一份二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230.05元,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且其亦有一份相同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但内容完全不一样,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就诊治疗都是事实的,诊断证明书应是我方持有。经庭审询问,原告徐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14日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仍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觉得没有见效,因开化县程某中医骨伤医院系开化比较专业的骨伤医院,故前去治疗两次,其中有一次是去配药,门诊未记载,但治疗仍没有效果。后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其去上级医院治疗。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客观证明原告徐某某的治疗经过,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存在异议,但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施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埠镇驶往开化县,18时许行驶至城华线开化县××自来水厂路段时,尾随撞上同向的骑三轮车的徐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施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许某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中承诺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徐某某出院后仍感骨折处疼痛,又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去开化县程某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0年3月5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9230.05元已由被告许某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理应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被告许某已承诺对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许某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出院后继续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开化县程某中医骨伤医院及衢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因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无建议其转院治疗或向上级医院治疗的记录,故对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经核算为1144.97元(总的医疗费用1292.9元,医疗保险已报销147.9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原告徐某某主张90天误工时间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徐某某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其并未达到必须给予营养费的条件,故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徐某某的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44.97元、误工费6750元(90天×75元/天)、护理费2025元(27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029.97元,由被告施某赔偿,被告许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29.97元,由被告施某赔偿,被告许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