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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磐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磐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0)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13时10分许,驾驶自家吉ER82**号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娃哈哈矿泉水厂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宝山乡车家村居民孙某某撞伤,后孙某某经磐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5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车祸致伤,致头皮广泛出血肿,右上臂肱骨骨折,右颞叶硬膜下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叶左脑挫裂伤,伴出血肿,左颅底中窝出血伴骨折,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朱某某赔偿孙某某家属人民币97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证人张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巍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