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林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林其,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林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毛林其及其辩护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毛林其与毛某2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毛林其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毛某2家,徒手殴打毛某2,致毛某2大脑镰旁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外伤性极重度感音神经聋。经法医鉴定,毛某2的伤势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林其已赔偿被害人毛某2人民币203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林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余某3、孙某1、毛某1、孙某2、黄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毛林其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林其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基本掌握被告人毛林其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毛林其传讯到案,故被告人毛林其的行为不符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谢银忠认为被告人毛林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林其系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林其的犯罪情节和悔���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谢银忠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毛林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林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