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沈某某认识。2008年11月7日,被告沈某某因花木工程招标需要资金,遂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如被告沈某某发生逾期归还的,则每天按应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计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等。此外,被告沈某某还在合同中确认其已于2008年11月7日收到了原告陈某出借的现金10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期满后以现金形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沈某某除向原告陈某支付了15天的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陈某。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诉称提供了2008年1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后确认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