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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申诉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舟定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舟检民行抗字第24号民事抗诉书,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9月2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舟民抗字第24号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舟定商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汗飞、王宏出庭。申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申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9日,原审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个月。从2009年9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4200元和逾期利息4620元,共计882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入股款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仍以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4200元和逾期利息4620元,共计882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想购房而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份,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2009年8月份原告又借给被告21万元。被告分别出具3万元和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房价猛涨,被告想再观望一下。期间原告要到江苏无锡购房而要被告先归还借款9万元。2009年9月中旬,被告归还给原告9万元。后被告考虑暂时不购房,决定将15万元还给原告。2009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约定2009年9月27日晚上在定海东瀛宾馆见面。第二天晚上6时左右,被告来到定海东瀛宾馆207房间,将15万元现金还给原告,原告将二张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当场将借条撕碎并扔出窗外。接着,原、被告聊了几句后被告离开了宾馆,原告还送被告到宾馆楼下。后直到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原告竟将被告已撕碎作废的借条重新拼凑,并以此要求被告归还21万元及利息。对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9年9月中旬,被告张某某已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21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撕碎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而形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还清借贷款项时,借款方都会将所立的借条及时收回或撕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已被撕毁的借条,其证据效力已低于形式完整的借条。所以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视同书证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从原、被告陈述的借条被撕碎的过程看,原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即原告陈述在被告已经归还了21万元借款中的9万元后,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而拿出21万元的借条时被被告夺去,按理要求被告更换的借条金额应是12万元,但原告陈述却是要求被告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不符合情理。被告的陈述也有矛盾,即被告陈述在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后,一次性又归还了原告15万元并收回21万元借条和3万元收条并予以撕碎扔掉。但该3万元收条却仍在原告处。所以仅凭双方的陈述不能确定本案借条撕碎的原因。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对自己债权没有实现情况下凭证被债务人当场撕碎而未采取报警及其他救济措施,也有违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要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条被撕毁的合法情形,即该借条是在被告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被撕掉的。对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450元,减半2225元,由原告负担。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诉人张某某写下的3万元收条和21万元借条中的12万元(其中9万元已归还)共15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申诉人徐某某主张被申诉人张某某未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申诉人提供了被申诉人亲笔具名的3万元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对于还清借款只有本人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在借款双方商谈还款事宜时,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重新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被申诉人张某某将21万元的借条夺去撕毁。被申诉人张某某称借款归还后撕毁两张条子,但事实上该3万元的收条原件现仍在申诉人处。故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申诉:2009年7月23日和同年8月23日,张某某以做柴油生意为由分别向申诉人借款3万元和21万元,合计2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张某某未按约付息,申诉人即多次追索借款,张某某不得已于2009年9月11日、12日、13日三次分别归还6万元、2万元和1万元,合计9万元。同年9月27日,申诉人约请张某某到定海东瀛宾馆商谈归还借款事宜,申诉人拿出借条交由张某某并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时,趁申诉人不备借条被张某某撕毁并从二楼窗口扔下。部分原始借条虽然被撕,仅缺乏部分直接证据,还有大量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尚未还款。目击证人陈某某能够证明与申诉人一起捡拾被撕借条和当时张敏某某手到宾馆房间,身上未带包的事实。张某某声称已归还借款,与申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同时两张借条被撕碎,这种说法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其中一张3万元的借条原件尚在申诉人处。张某某称15万元现金是放在其承租的出租房内的,原封不动地还给了申诉人,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将几十万元现金放在出租房内是不合常理的。张某某恶意撕毁借条,逃避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举证原则上适用法律、分配举证义务错误,将本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错误地确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还款,原判的其它理由也不具有法律逻辑学上的严密性,不能得出借款已归还的必然结果,其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申诉人张某某辩称:借条是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申诉人提供的借条是拼凑的,形式是不完整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诉人应对撕毁的原因作出解释,申诉人单方面主张无法律依据。按惯例,借款还好后借条撕毁。被申诉人将钱还好,借条撕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诉人应举证证明钱未还过,举证责任应由申诉人负担,而不应分配给被申诉人。借条撕毁是最好的还款证明。申诉人在原审上诉状中和申诉书中关于某某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说法是自相某某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向原审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2009年8月23日,张某某第二次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张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2009年9月中旬,经催讨,张某某归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2009年9月27日,在定海东瀛宾馆207房间,原审原、被告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争吵。原审被告将21万元借条原件撕毁扔出窗外,原审原告及宾馆服务员陈某某将借条捡拾后粘贴成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抗诉机关基于原审原告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于2009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提出抗诉,从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宣读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作的最后陈述判断,本院对该3万元借款未作审查和认定,原审原告虽然在原审庭审前曾书面提出变更增加该请求,但在庭审中未作陈述,该项请求本院未作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院原审审理并判决的当事人之间借款12万元的事由,抗诉机关未予抗诉,不属本案再审范围。故原审原告徐某某提出的再审请求本案没有必要作实质审查,本院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何伟达审判员  侯英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