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惠芬与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芬,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姚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杭生。被告:鲁国平。原告姚惠芬诉被告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惠芬及委托代理人李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芬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鲁国平以给雇佣的司机发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即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60000元,被告承诺2009年7月4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国平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鲁国平支付利息16200元(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共15个月,借款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息,60000*5.4%/12*15*4=162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姚惠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4月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鲁国平向原告姚惠芬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国平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姚惠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鲁国平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姚惠芬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国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姚惠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平归还原告姚惠芬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国平支付原告姚惠芬逾期利息16200元(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共计1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0元,由被告鲁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