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耿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殷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逾期则应支付每日本金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殷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殷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殷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逾期按到期日起支付本金每日1.5‰的违约金。浙XX龙棉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殷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陈亚君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