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银松与杨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松,杨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郑银松。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江帆。被告:杨永芳。原告郑银松诉被告杨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银松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银松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原告郑银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并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永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郑银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郑银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银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银松借款70万元;二、被告杨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银松违约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杨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