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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泊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国贞与杨文刚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贞,杨文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泊民再初字第11号原审原告杨国贞,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文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国贞与原审被告杨文刚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05)泊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杨国贞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沧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国贞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7)沧民再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沧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泊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原审被告杨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国贞诉称,1964年原告与三弟杨国山、四弟杨国兴共同出资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杨国兴(未婚)在此居住。1966年三弟、四弟同一天病故,该房闲置,大队先后当过仓库、学校,后本村孙荣林、王庆明接连借住,1986年原告收回,用一间存放东西,被告也借用一间存放东西。原告建新房后,两间房均由被告借用放杂物。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过部分修理,2004年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主要结构进行翻建,原告阻止,被告不听,并称该房屋属他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原审被告杨文刚辩称,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二间房屋原为土木结构,原审原告杨国贞之弟杨国兴曾在此居住,1966年杨国山、杨国兴兄弟二人去世后,该房由村委会安排使用,先后当过仓库、学校等,后由原审被告杨文刚一直使用,2004年杨文刚将该房修建成砖木结构,至今仍由其使用。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照片为证。原审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三弟、四弟共同出资所建,三弟、四弟均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死亡后该房屋应归原审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杨文刚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孙连俊、孟祥营、孟凡礼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国山、杨国兴死亡后诉争房屋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安排居住和使用;提交泊头市文庙镇孟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父杨振亭于1987年4月30日花80元从村委会购买所得,杨振亭享有所有权。本院依据原审原告杨国贞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孙连俊的证言:孙连俊称该房是什么时间收回的不清楚,反正我印象诉争房屋是村里的财产,大队有权处理,大约在1966年至1981年期间我担任村支部书记,大队将房卖给杨振亭了,杨振亭交给我50元钱。2、孙风才、毕风云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1964年由杨国贞与其三弟、四弟建的;3、孟凡礼的证言:称诉争房屋是1964年由杨国贞及其三弟、四弟建的,1966年杨国贞的三弟、四弟同一天死亡,大队为他兄弟二人出两口棺材办的后事,从此两间房归大队所有,当时孙连俊任村支书,我担任村会计,村里曾安排工作组住过,1987年4月30日杨振亭找到我让我打个条,说这二间房他买了,还有电线杆的赔偿款30元,二项共计我给打了一个80元的条,他说这80元钱交给孙连俊了,因当时孙连俊不担任支书了,孟祥玉担任支书,孔凡海任村主任,孔凡鄂任民兵连长,所以在条上我签的孔凡海、孟凡礼、孔凡鄂、孟祥玉四人的名字,盖的村委会的公章;房子是在孙连俊担任支书期间卖给杨振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卖房时杨国贞是否知道不清楚,反正以后知道了。原审原告杨国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人在出具证明时并未见到钱,其余几人对此也不知情,均是由孟凡礼自己所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杨文刚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孙连俊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孙风才、孟凡礼、毕风云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孟凡礼两次证言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间土木结构房屋,原由杨国兴在此居住,自1966年杨国山、杨国兴兄弟二人死亡后一直由大队安排居住和使用,后由原审被告杨文刚一直使用存放杂物并进行维修,且原审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其父杨振亭于1987年4月30日从村委会购买了该房,至2004年杨文刚进行修建成砖木结构以前,原审原告并未对该房主张过权利。另外,根据本院调查,虽可以证明该房是由原审原告兄弟三人出资所建,但建成后由杨国兴在此居住,原审原告杨国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杨国兴死亡后其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杨国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96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9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杨焕旭人民陪审员  刘 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