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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名潘乙,现年6岁。2006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这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音讯。请求判决准予以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前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开该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年6岁。2006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这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另,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周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属他人介绍认识,且认识后到结婚时时间不长,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又很短,应认定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2006年出走后,双方分居已四年,应认定双方已无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