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甲、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甲,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华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甲、华某某所有的价值27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甲、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10年7月18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周甲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被告华某某提出代为还款的请求而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乙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为5200元,其后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甲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2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甲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的业主。2010年7月18日,被告周甲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8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2010年8月21日,被告周甲又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50000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周甲、华某某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甲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某某亦应尽担保之责,现因被告周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98元,由被告周甲、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