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方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龚贺胜。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龚贺胜、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未经郑某同意郑某的身份证明资料,交给被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叶某去中国建设银行兰溪支行办理信用卡。2007年6月底,被告人叶某将方某的身份证明资料、未经郑某同意的郑某身份证明资料,分别以方某、郑某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将方某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方某;而将以郑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留为自用。2007年6月29日、7月1日二天,被告人叶某使用以郑某名义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1.99万余元人民币(最高透支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叶某才将透支款的本息归还。被告人方某则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5358.5元,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叶某、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郑某、唐某、徐某、胡某的证言;3、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汽车卡详细信息、交易明细、龙卡信用卡催收台帐及上门催收记录;4、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5、被告人叶某、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龚贺胜提出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