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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西安市双生福安搬家服务部驾驶员。2010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丰桥附近时,与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陕A×××××号车擦挂后,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某撞倒致伤,被害人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报告、证人杨某、李某、张某乙归案说明、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