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定波与郑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波,郑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郑定波。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郑玉林。原告郑定波与被告郑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定波及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郑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波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郑玉林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债务总额2%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蔡玉松作连带保证,由于被告及保证人至今未偿付该借款,故原告诉讼维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蔡玉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为每日0.7‰。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玉林立即偿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每日0.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玉林辩称:我表弟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我怀疑他们有串通。借款由我表弟蔡玉松��保,但实际钱是他使用。因为我表弟直接借款我担保的话,原告不肯,就由我借款,我表弟担保。本笔借款有打入我的银行帐户,但实际给蔡玉松使用。后来,我已经从他人处借钱偿还,我亲自去银行打了20万元到我表弟蔡玉松卡上还这笔借款,原告承认有钱给他,但他说蔡玉松还欠他好几十万,那次还的不是这笔。我认为钱已还清,不用再偿还。原告郑定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当时原告交付19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郑玉林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郑玉林为帮其表弟蔡玉松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原告扣除利息1万元后转帐交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郑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2‰。蔡玉松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依原告郑定波实际给付金额,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被告郑玉林对此款负有按期返还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7‰计算,均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定波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为2921元,由原告郑定波负担281元,被告郑玉林负担26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