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并在2010年1月1日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原告戴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1月1日共计借款16000元,其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就双方间借贷金额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原告戴某某的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