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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4243914被告:何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何甲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金某某于借款当天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了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及被告承诺的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内容。届时,两被告违背承诺未向某告归还分文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金某某、何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情况。被告金某某、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已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金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经本院核实,该收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质证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过该100000元钱,但是100000元中包含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另外借的款项30000元,该30000元是向某告的妻子余某某所借。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00000元中有部分是归还另外30000元借款,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与被告何甲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26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7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08年7月28日,被告金某某返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原告为此于201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与被告何甲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金某某、何甲负担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