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正。”同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费人民币63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