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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良与鲁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鲁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金良。委托代理人:陶哲敏、黄飞。被告:鲁卫强。委托代理人:张卫。原告金良为与被告鲁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原告承包了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施工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灯具。双方在签订灯具买卖合同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总价值为1251675元的各类灯具。现原告已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拒绝向原告开具上述货款的发票。原告支付的上述货款中已包含被告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涉嫌偷税,同时使原告无法核算工程成本,无法向土建总包方计取工程款。而如果原告从其他地方开具相应发票,则涉嫌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因双方灯具买卖过程中尚未开具的发票,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发票的经济损失212784.7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买卖合同,于2006年6月履行完毕。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货物的价格是扣除税率之后的价格,且被告此前在绍兴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注销,已失去开具发票的资格,且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灯具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全均系不含税的价格。证据2、(2009)绍商初字第2256号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26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了总价值1251675元的灯具已由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中可以看出,在被告向原告主张货款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双方在签定灯具合同时,是约定不开发票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卫强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卫强灯饰商店个体工商户,该店已于2009年8月注销。2005年,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卫强灯饰商店签订《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6日,鲁卫强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良支付货款。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良应支付给鲁卫强货款9167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的发票争议属于税收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属税务机关主管,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付发票的经济损失212784.75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系原告根据17%的税率计算得出的,因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的开具情况,且被告应否开具给原告发票须待税务机关作出处理方可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付发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