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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孙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永平,系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被告孙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彩萍,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时,被告隐瞒了2009年3月和2010年9月所购两辆车辆及营运收入情况及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的5000元债权,故需要被告向其支付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也未向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孙甲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双方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并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配,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离婚后回被告家收拾物品时发现有一个帐本及帐本中夹有孙向飞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小刚的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帐目表、借条、收料单、收料入库确认单、证明等复印件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申请证人李占军、孙静(被告之姐)、孙凤雀(被告之姑)出庭作证,证明其父与第三人合伙购车时借了三位证人共计7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隐瞒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所举证据除了孙向飞2010年10月13日所写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夫妻债权外,其它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所述其余事实成立,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应部分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债务人孙向飞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孙某所写借条5000元,其中2500元债权由原告张某享有。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请。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00元,被告孙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