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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王甲等与王乙、叶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王甲,王乙,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上诉人刘甲、王甲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甲、王甲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王乙驾驶套牌大中型拖拉机拉砖块从东阳到义乌市文化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工地。同日17时40分,途经义乌市商博路与江东街道下朱新村无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刘乙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乙驾车逃逸,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300元、住宿某2526元、伙食补贴1350元,共计521869元。原审被告王乙辩称,肇事拖拉机车主不是叶某某,叶某某是其岳父,是叶某某借其钱并且带其去一个村子里买的,当时签过买卖合同的,合同在卖家手里。其买回车子后,没有办理过牌照,叶吉某某其套他在江西的一辆拖拉机的牌照。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王乙驾驶套牌大中型拖拉机拉砖块从东阳到义乌市文化基础设施二期工程工地。同日17时40分,途经义乌市商博路与江东街道下朱新村无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刘乙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乙驾车逃逸,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乙已赔偿二原告762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乙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王乙、刘乙应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王乙驾驶的套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全额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刘甲、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系王乙的雇主,故其诉请由叶某某与王乙共同承担本案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王乙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刘甲、王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王乙已经赔偿的7625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刘甲、王甲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某酌定2526元、伙食补贴1350元,合计51856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518569-110000)*80%-7625=429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王乙负担10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甲、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叶某某为肇事车车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采信是错误的。王乙驾驶套牌车的违法行为是叶某某指使的,叶某某提供了假牌照,叶某某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系共同侵权人。叶某某系王乙的雇主,王乙从事运输业务的利益大多由叶某某享有。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叶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乙、叶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刘甲、王甲提供了号牌为江西e-×××××拖拉机行驶证;根据本院签发调查令,刘甲、王甲还提供了王乙的讯问笔录(王乙陈述肇事车车主为叶某某)、道路某某事故调查报告书(首页)。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乙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陈述肇事车车主为叶某某,该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因王乙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述明认定肇事车车主为叶某某的依据与理由。在本院发出调查令后,刘甲、王甲也未能取得除王乙笔录外的有关认定肇事车车主为叶某某的其他依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明肇事机动车的真实车主。刘甲、王甲认为肇事车车主为叶某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甲、王甲称叶某某系王乙的雇主、叶某某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营利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刘甲、王甲以肇事车辆使用的套牌机动车牌照系叶某某提供等为由,认为叶某某当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待取得有效、充分的证据后,刘甲、王甲与叶某某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刘甲、王甲关于叶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刘甲、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