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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国春与徐伟正、虞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春,徐伟正,虞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353号原告:黄国春,197505151710,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00-1号四区2排25号,系原浦江县清春电子工艺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正,成年,33号。被告:虞晓亮,成年,33号。原告黄国春诉被告徐伟正、虞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告虞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电子产品,系原浦江清春电子工艺厂业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电子产品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系原浦江县清春电子工艺厂的业主。2、被告虞晓亮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到2009年1月21日止,虞晓亮尚欠原告34000元货款。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伟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晓亮辩称:对于34000元原告说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我有异议。根据以前的帐目是算不出34000元这个结果的。那天黄国清的孩子生病了,当双方算到34000元这个结果时,约定以后如果有什么出入的,双方可以重新算帐。我主张法庭从85216元开始算,这样结算下来就全部付清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晓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黄国清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二张以及银行存款凭条五张,证明2009年1月21日结算那天漏算44800元。5、黄国清于2009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在2009年3月8日被告与黄国清重新进行了结算,还付给黄国清5000元。6、2005年5月25日的清春电子购销合同一份及结算底单两张,证明2005年4月25日和2005年5月25日两份合同共计货款243216元,在结算底单中双方已确认余85216元,2006年7月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方15952元,以此为基础算出来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额付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虞晓亮有异议,认为原浦江县清春电子工艺厂是黄国春、黄国清和黄惠娟三人合伙开办的。本院对原浦江县清春电子工艺厂经营者是黄国春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虞晓亮有异议,但虞晓亮认可该欠条系其所书写的。本院对2009年1月21日虞晓亮书写该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虞晓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证据4、5,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五、对证据6,原告方对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的清春电子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对二张结算单上黄国清书写的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时间,应以2009年1月21日的欠条为准,本院对黄国清在结算单上书写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伟正、虞晓亮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国春系原浦江清春电子工艺厂业主。两被告与原浦江清春电子工艺厂间有买卖电子产品的业务往来,由原告的弟弟黄国清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及代收货款。2009年1月21日,黄国清与虞晓亮进行了结算,由虞晓亮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前账已清2009.1.21付5000.00目前为止尚欠34000.00虞晓亮09.1.21”。后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0元。2009年3月8日,虞晓亮付给黄国清5000元,由黄国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虞小良货款伍仟元正黄国清2009.3.8”。余款1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黄国春货款1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晓亮提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伟正、虞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春货款1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黄国春负担206元,由徐伟正、虞晓亮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