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6月21日被告因投资办厂所需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要求按月分期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6日、6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