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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以被告洪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其中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赔偿金以每日1%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洪某某作保证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被告洪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相关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洪某某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