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季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季乙。××××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的生活费一直受到被告的约束,买衣物等也常受到被告的羞辱、指责。但事实上,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起劳动、挣钱,只是近两年才失业而无经济来源。2009年10月10日、2010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并且从1998年开始,被告父母经常无端指责、谩骂原告,增添原告痛苦,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身心都受到伤害,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有独力生活能力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季某甲辩称,婚后殴打原告是有的,但打了就后悔了,但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在义乌市绣湖中学读初三。××××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0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租房独自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义乌市北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出警详情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子,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