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告殷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和2005年9月9日以被告殷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2006年10月14日,又以殷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殷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在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0年4月7日,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其全部财产归被告卢某某所有。现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故意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卢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钱殷某某拿来我是不知道的。借了多少,什么时候借?我都不知道。原告起诉我,但是房子原来就是我的名字的,不是离婚判给我的。那个时候房子还在分期付款,我是用从国外的亲戚那里借来的钱买房子的。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离婚,而原告的借款是在其离婚之前的债务。4、《借条》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殷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5年9月9日、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共计3万元,其中最后一笔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3张《借条》上的字是原告代写,被告殷某某名字上的指印是他本人捺上的。被告殷某某在借款后一直都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没有写利息的20000元,也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份为止,有约定利息的1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3日止,所以没有到被告家里催讨过。对于��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卢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在2005年的时候,我与殷某某还没有结婚,我们是2006年领结婚证的,对《借条》我是不知道的。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我不知道。同时,被告卢某某当庭承认,她与被告殷某某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4,因被告殷某某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中2005年6月29日和2009年9月9日份别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某、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卢某某因同村居住多年而相互熟悉。被告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5年9月9日和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除在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外,在其他两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三份《借条》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殷某某在借款后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3日止。另经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开始就���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成为事实夫妻,并于1990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2006年8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7日,两被告自愿离婚,并向青田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其《离婚协议书》中,将2006年7月份以被告卢某某的名义购置,于2007年5月31日交付,坐落在青田县××小区××单××室××房××、××室一间均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另外,车牌号为浙k×××××的本田轿车一辆,也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又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或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律保护。在3份借款合同中,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两次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因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此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两被告自1990年起就成为事实婚姻,以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数额没有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范围,两被告在此期间又投资购买房屋,以后还购买了小轿车。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家庭仅有的上述贵重财产都归被告卢某某所有。被告卢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殷某某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对上述债务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某某若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向被告殷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殷某某、卢某某连带负担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