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甲、杭州××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司,赵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钱××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审被告:杭州××司。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原审被告: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赵甲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杭州××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原审被告赵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9月21日,万兴公××和赵甲为介绍威泰××为案外人杭某宏洋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宏洋公某)向广甲展银行萧某支某(以下简称广乙行)融资授信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万兴公××和赵甲分别向某某公某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载明:若因威泰××为宏洋公某提供担保造成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而引起的一切不利威泰××的后果,均由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二年。2007年9月26日,威泰××与广乙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宏洋公某在该行的500万元某某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30日,广乙行向宏洋公某实际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2008年8月14日,广乙行认为宏洋公某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向某某公某发催收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7日,赵甲、赵某共同出具给威泰××承诺书一份,赵甲、赵某要求威泰××先行代付银行贷款,并保证在最短时间内筹措资金,偿还本息并赔偿损失(包括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2008年8月29日,飞××公司向某某公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赵甲的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威泰××按银行规定的期限归还300万元贷款后,飞××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原料绒冲抵代为归还的贷款,交货期2008年9月30日交2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全部交齐;若不按承诺书的质量和时间交足300万元货物,承诺人愿为赵甲承担连带责任。在取得了赵某、飞××公司愿意为赵甲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后,威泰××于2008年9月5日向广乙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116523.5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421元。2008年9月8日广乙行向法院撤回起诉。2008年8月20日,威泰××发函给万兴公××要求其在8月25日前向广乙行偿还宏洋公某贷款300万元。20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飞××公司以价值575148.80元的原料绒抵偿给威泰××。2008年11月15日,威泰××发函给飞××公司,要求其按承诺交齐300万元原料绒,而飞××公司对其余交货义务仍未履行。另查某,本案审理期间,威泰××已支付给委托代理人代理费合计32902.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担保人的地位和保证方式问题。从万兴公××、赵甲分别出具给威泰××的保证书的内容可知,万兴公××、赵甲系威泰××为案外人宏洋公某向广乙行贷款的反担保人地位明确。赵甲、赵某共同出具给威泰××承诺书,承诺人向某某公某提供保证的含义明确,应认定赵某是赵甲基础上事后追加的共同反担保人之一。上述保证书、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自愿为赵甲的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含义明确,应认定飞××公司也是本案共同反担保人。承诺书中关于以原料绒冲抵贷款的内容,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因飞××公司未按约交足原料绒,故所附条件不成就,其应对赵甲的全部保证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各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问题。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所以追偿权是反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反担保关系中的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负债须在担保人被确定要承担保证责任时才产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产生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反担保应于原担保行使之后实行。结合本案,威泰××于2008年9月5日向广乙行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取得向各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本案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应确定为2008年9月5日,保证期间也从该日开始计算。威泰××在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万兴公××、赵甲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万兴公××、赵甲应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威泰××在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赵乙担保证责任,故赵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威泰××于2008年11月15日发函要求飞××公司履行义务,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飞××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威泰××追偿的损失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威泰××主张的诉讼标的并未超过此范围,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万兴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威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司、赵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011652.35元,扣除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代赵甲偿还的575148.80元外,尚应支付2436503.55元;二、杭州××司、赵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8542.29元、案件受理费15421元、代理费32902.33元;三、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赵甲应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060元,由杭州××司、赵甲、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赵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赵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赵甲的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9月21日起算。2007年9月21日,赵甲向某某公某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限暂定两年,该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9月21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从威泰××实际代偿借款本息之日即2008年9月5起算。我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限的计算时间设定为从还款之日起算,但前提是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明确。因此,赵甲的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到2009年9月20日。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威泰××向原审法院的起诉时间(2010年3月28日),威泰××要求赵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出保证期间,赵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赵甲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更改了保证期间。2008年8月29日,赵甲向某某公某出具承诺书,约定赵甲在最短时间内筹措资金,向某某公某提供保证。该承诺书作为赵甲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的附件,对保证期限做了变更,变更为“最短时间”,而非保证书约定的两年时间。该“最短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4日止,赵甲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赵甲应乙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按比例分担。1、除威泰××为案外人宏洋公某提供担保外,同时还有赵甲、周某某、孙某某为宏洋公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事实。2、赵甲不应完全某担威泰××向广乙行代偿的借款本息3011652.35元,仅应承担1505826.175元的保证责任。赵甲与威泰××、周某某、孙某某共同为宏洋公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威泰××向广乙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赵甲、威泰××、周某某、孙某某四人应当平某某担威泰××向广乙行代偿的借款本息3011652.35元,即赵甲应承担752913.0875元,威泰××也应承担752913.0875元,威泰××实际享有的债权应为752913.0875元,其不能就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赵甲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威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威泰××承担。被上诉人威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兴公××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针对赵某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且程序合法,判决免除赵某的保证责任正确。原审被告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飞××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反担保人不妥。反担保人应当是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而本案飞××公司是为赵甲向某某公某提供担保。二、一审确定的飞××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妥。1、飞××公司不是反担保人,飞××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关系是赵甲应当向某某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债权债务关系。2、飞××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0年3月21日到期。威泰××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三、飞××公司为赵甲向某某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保证合同。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威泰××按银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因威泰××未按约归还贷款,故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立。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飞××公司是共同反担保人,因威泰××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泰××对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7年9月26日,广乙行与宏洋公某及威泰××、赵甲、周某某、孙某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威泰××、周某某、赵甲、孙某某为宏洋公某在广乙行的500万元某某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某的事实可以确认,威泰××为广乙行与宏洋公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赵甲、周某某、孙某某亦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威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洋公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赵甲、周某某、孙某某清偿其应乙担的份额。而本案中,威泰××与赵甲之间另行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威泰××基于赵甲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向其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关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赵甲向某某公某出具的保证书明确保证期限为二年,但未明确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担保人威泰××只有在已经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向反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该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9月5日起算。威泰××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赵甲主张权利,赵甲对此应乙担保证责任。赵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飞××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故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