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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叶某。被告吴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在杭某某发区认识,2008年年初双方开始谈恋爱,于2008年5月16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打电话,上网聊天,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09年9月份,被告不知何故离开原告,并提出双方毫无感情,要求离婚,被告至今在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德清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网络上剪切打印的邮件及离婚协议书。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派出所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份,被告外出后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下落不明1年多,长时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军审 判 员  傅士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