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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1986年农历六月廿八生育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现两儿子均已自立。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随着年龄增大,生活压力大,再加之性欲减退,当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性要求时,被告就横加指责。由于某告对性的问题总觉得难以启齿,被告却抓住这一弱点,与原告争吵,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谩骂实在无法承受,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被告不承认过错之行为,法院以原、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的迹象,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加强沟通,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青口村西区××楼房中××层归原告所有,浙g×××××奇瑞a5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虽然人住在外面,但每个星期都有回家来,吃的用的都是我这里拿去的。原告起诉状中罗列的离婚理由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凭空捏造的,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一厢情愿的事情,原告起诉是为了达到他自己所要追求的目的。一直以来,我看在二个即将成家立业的儿子的面子上,心甘情愿地付出,却换来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证据不充分,仅凭一张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印证财产的权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吴某丁的身份情况。2、(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牌号为浙g×××××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青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青口村西区50幢3号三间五层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依据,证明中反映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因此无法作为夫妻分割财产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凭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凭证据4无法证明青口村西区50幢3号三间五层楼房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吴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同居生活,于1986年农历六月二十八生育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现两子均已自立。××××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二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无证据显示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了解、增进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