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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学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辉,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任慈溪市供电局周巷供电所所长、浒山供电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辉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准许。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辉及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周学辉在担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签约、审核预决算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启东电力安装公司张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为承做电力工程得到关照表示感谢,并在以后承做工程时继续得到关照而送予的贿赂。具体如下:1.200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2000美元。2.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向阳渔港大酒店大堂,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3.2005年左右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向张某提出,要求张支付2002年时被告人周学辉去澳门赌博输钱而向陈某借的人民币80万元,张某随后替被告人周学辉支付了该笔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学辉得知张某经营资金紧张,随即从银行贷款退给张某人民币40万元。4.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要求张某向陈某支付其借款利息,后张某陆续为被告人周学辉支付该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9600元,被告人周学辉因此而索取贿赂人民币129600元。5.2008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6.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2000美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学辉身为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学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第一起事实中,张某送其1000美元,其从国外回来后,送给了张某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蜂胶。第三起事实中,是其和张某共同赌博输了80万元,其本人只需承担40万元,所以后其将40万元还掉了。第四起事实中,由于是其出面向陈某借80万元钱并支付利息,按理说,张某应该承担的,但他没有支付过利息。所以2007年底,其经济紧张时,就叫张某付几个月的利息。另外,2009年3月份,其从美国回来后,送给张某合计价值700美元的包两只和衬衫两件。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辩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辉收受张某的二笔美元共计4000元,第一起金额应按被告人周学辉的供述,就低认定为1000美元。另外应扣除被告人周学辉及时回赠物品的价款共计人民币7700余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该80万元应属借款,而且被告人周学辉始终认为这80万元是其与张某共同赌博输掉,其只需要承担40万元。3.被告人周学辉于2007年1月份始,调离慈溪市输变电公司而任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与张某所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或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人周学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而且从时间上看,也不符合在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情形,所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事实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如果代付利息是索贿的话,由于张某是以借条的形式来为被告人周学辉承诺代为履行,但尚有86400元至今未履行,故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索贿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学辉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周学辉在担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签约、审核预决算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启东电力安装公司张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为承做电力工程得到关照表示感谢,并在以后承做工程时继续得到关照而送予的贿赂。具体如下:1.200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去澳大利亚前,在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100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8270元)。被告人周学辉回国后,送予张某价值人民币约3000元的物品。2.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向阳渔港大酒店,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3.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要求张某向陈某支付其借款利息,后张某陆续为被告人周学辉支付该借款2007年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3200元。2008年四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6400元,张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陈某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4.2008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5.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学辉在去美国前,在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送予的200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3660元)。被告人周学辉回国后,送予张某价值70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4781元)的物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学辉的家属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周学辉因为公事去澳大利亚,在他去之前,其在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美元。周学辉从澳大利亚回来后,送给其一样东西,大概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2005年,其在慈溪向阳渔港酒店送给周学辉2万元人民币。2008年,其在周学辉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2009年,周学辉去美国考察,在他出国前几天,其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美元。周学辉从美国回来后,带给其两件衬衣和一个包,那个包他和其说起过大概值人民币二三千元。其还替周学辉支付过利息。2007年,周学辉在他办公室称经济困难,要其代付他欠陈某120万元的利息。其答应了,后其陆续支付给陈某利息,到2008年底一共付了六个季度的利息。2007年两个季度的利息共43200元其用现金支付的,2008年四个季度的利息86400元,其是以写借条划帐的方式支付的,因当时其也欠陈某钱,所以加上其欠的钱,其写了借条给陈某。事后,周学辉没有把这笔钱还给其,其也没有向他要过。其送钱以及替他付利息是因为周学辉帮忙把其引进慈溪做电力工程,这些年来在做工程方面,周学辉对其很关照,其出于对他的感谢,另外也想和他继续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能照顾的地方尽量照顾其一下。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学辉有一段时间欠其120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月利息六厘,刚开始是周学辉自己付利息的。后周学辉对其说,利息由张某替他付。大概是2007年6月份的时候,张某开始替周学辉付利息,付到2008年12月份为止,总共是六个季度。刚开始两个季度的利息张某付的现金,每次21600元,共43200元。后四个季度的利息共86400元,张某将他自己欠其的借款合起来一起各出了一张借条给其。3.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存根、费用报销单、施工合同、领款凭证、施工记录等,证实张某承做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电力工程的事实。4.中国银行慈溪支行出具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5.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慈溪市供电局是国有企业的事实。6.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慈溪市阳光老年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7.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周学辉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等情况。8.慈溪市供电局的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周学辉在慈溪市供电局的任职情况。9.慈溪市供电局出具的周学辉有关情况说明及慈溪市供电局相关文件、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周学辉原系慈溪市供电局浒山供电所所长,2001年7月,经局党政联席会议提名,委派其任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9月任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1月任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阳光老年城董事长兼总经理,免去其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仍保留慈溪市供电局全民职工编制,享受局中层干部待遇。2009年12月28日,慈溪市供电局免去其中层职级。2009年12月30日,众盛公司决定免去其宁波众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0年3月20日慈溪市供电局与周学辉解除了劳动关系。10.预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周学辉的家属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1.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2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周学辉在慈溪市供电局任职期间有受贿嫌疑,周学辉于2009年12月26日畏罪潜逃。经检察长决定,2009年12月29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周学辉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周学辉后被河南省睢县警方抓获,2010年5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2.劳动合同书、职工履历表、员工信息登记表、职工简明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学辉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学辉的供述,供认:2004年下半年某日,其要到澳大利亚考察,张某知道后送给其1000美元,后其从澳大利亚带了两盒蜂胶送给张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左右。2005年年底某日,张某在慈溪向阳渔港酒店,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007年下半年某日,其因向陈某借了100万人民币,每个月要还他利息,经济比较紧张,其就让张某帮其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张某帮其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具体还了多少时间及多少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其没打算把钱再还给张某的。2008年年底某日,张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人民币。2009年3月份,其去美国考察之前,张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美元,后其从美国带回来一个包、一个皮夹和两件衬衫送给张某,价值700美元左右。张某送钱给其是因为,他感谢其当初帮忙把他引进慈溪做电力工程,几年来其在工程上也关照他的,另外为了继续搞好关系,以后在电力工程方面能照顾的地方照顾他一下。关于被告人周学辉及辩护人施可群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中有关被告人周学辉于2004年及2009年先后两次收受张某美元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2004年,被告人周学辉收受张某美元的金额问题,因被告人周学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1000美元或2000美元,现被告人周学辉在庭审中肯定为1000美元,在仅有张某证词的前提下,该笔事实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就低认定为1000美元。另在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学辉在受贿后出国,回国后及时回赠部分物品,张某也证实确有回赠物品一事,故对该部分物品的金额也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受贿款额中扣除,即应扣除2004年的3000元人民币,2009年的700美元。被告人周学辉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学辉及辩护人施可群提出的有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索贿的问题。经查,对于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学辉索取他人贿赂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学辉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学辉及辩护人施可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学辉索取该1296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但该129600元人民币中,张某实际支付43200元,另86400元张某出具借条给陈某,至今未支付,故对43200元应认定为索贿既遂,对86400元以认定索贿未遂为宜。被告人周学辉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施可群提出的有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周学辉在2007年已经离任慈溪市输变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但根据被告人周学辉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周学辉在职期间的帮助并为继续搞好关系,一直在送予被告人周学辉财物,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属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故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人周学辉收受张某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辉身为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学辉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学辉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学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