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与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客运××,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24425x):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84641502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其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太下线从新昌驶往回山,途经太下线8km+850m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dd4329号车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化去医药费76823.63元、误工费31090.64元、护理费243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30元,合计人民币199371.71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依该所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客运××赔偿医药费76823.63元、护理费1129.2元、误工费6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30元,总计207292.03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新昌县中医院病历卡、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3、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以及护理时间;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金额;5、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化去鉴定费的事实;6、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小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新昌县小将镇结局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新昌鹤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杨乙系夫妻,在鹤群大酒店洗车场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客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客运××承担责任。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存在很多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无关药物,对华山医院21309.5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客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客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中华山医院的21309.5元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4713.14元。原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依法核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足。浙d×××××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加扣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系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应再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7、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8、华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出示的华山医院门诊收据并非华山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赔款收据两份、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被告客运××浙d×××××号车辆已属同一保险期间第二次出险的事实;10、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已明确告知了被告客运××,并经客运××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认为华山医院的治疗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证据8华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并非华山医院开具,虽原告对证据8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收据证明力进行补强,为此,本院对证据2中华山医院的21309.50元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之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客运××认为误工、护理时间不合理,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护理时间已经重新鉴定,应已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合理,本案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已通过鉴定予以确认,证据3不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被告客运××及保险××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30元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客运××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被告保险××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属事实婚姻,该事实已经当地政府部门确认;杨乙系新昌县南明街道杨乙洗车场业主,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洗车场内,证据6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客运××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客运××并无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7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客运××认为第二次出险的免赔率并未告知客运××,本院认为,保险××已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同一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该特别约定条款经被告客运××盖章确认,应视为保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10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太下线从新昌驶往回山,途经太下线8km+850m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dd4329号车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审理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该机构向本院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15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314.13元、误工费6775.20元(90天×75.28元)、护理费1129.20元(15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3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20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30元,合计人民币174782.53元。另查明,被告客运××dd4329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同一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dd4329号车辆属第二次出险。经本院审核,原告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范围用药3923.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客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保险××强制险应承担部分外,应由被告客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这一事实,被告客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自身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关于浙d×××××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加扣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系同一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应再加扣5%的免赔率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2元)、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467.01元,合计134467.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客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6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6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6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600元(其中1500元已缴纳),被告客运××负担1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