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办家具厂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元,其中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2个月;2010年4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2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华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15日前付清,被告周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书》上注明“现金已收到”。2010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15日前付清,被告周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书》注明“现金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华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该两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华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