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29日向周某某借款4万元、5万元、7万元,已于2008年6月11日偿还1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向叶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08年8月29日向王乙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成县大峃镇中欧公寓2号楼301室套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文房权证字第××号,包括地下车库)归陈某所有,该房抵押贷款70万元及利息由陈某自行负责偿还,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4单元1301室套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归王某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由王某自行负责偿还;二、王某经手所借的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陈某经手所借的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陈某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周某某、叶某某、王乙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和王某共同偿还。2009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2009年4月21日,周某某、叶某某、王乙分别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原告王某、陈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4单元1301室套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7255元。原告王某认为,对于上述借款其并不知情,这些债务都是被告陈某自己经手,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和经营,且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自愿达成协议,应由被告陈某自行负责偿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377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已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约定,约定陈某经手所借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的事实;3、本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6号、第7号、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经手的欠周某某、叶某某、王乙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及借款金额的事实;4、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述判决书所涉金额由原告履行完毕及履行金额377255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上述债务,均是被告经手,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这些债务也已经由原告清偿完毕。但这些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且原告是知情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认这些债务是原告清偿的,但是双方在2008年10月9日自愿办理离婚手续时,当时杭州的房某是1万元/m2,而文某的房某是7000/m2,差价有30几万,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之外口头约定,欠周某某15万元、叶某某10万元、王乙10万元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无权向我追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给叶某某3000元的客户回单联��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六份及原告书写贷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家某贷款都是由被告出面的及贷款用于购房和家某共同生活的事实。3、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离婚时曾口头约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周某某、叶某某、王乙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6号、第7号、第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某认为对被告的贷款不知情,且这些贷款并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六份及原告书写贷款记录不能在证明贷款用于家某生活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存在口头约定,一切以书面离婚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周某某、叶某某、王乙三个执行案件的执毕报告,以证实上述三人于2009年7月13日领取全部执行款的事实,���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成县大峃镇中欧公寓2号楼301室套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文房权证字第××号,包括地下车库)归陈某所有,该房抵押贷款70万元及利息由陈某自行负责偿还,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4单元1301室套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归王某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由王某自行负责偿还;二、王某经手所借的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陈某经手所借的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2008年12月23日,周某某、叶某某、王乙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陈某向他们所借的款项,合计35万元。2009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判决生效后,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代为偿还被告陈某欠周某某15.6万元、王乙10.1万、叶某某120255元的债务,周某某、叶某某、王乙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领取了全部执行款,合计3772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文某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离婚后,因被告经手的欠周某某、王乙、叶某某的合计35万元的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77255元,基于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确切的偿还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周某某、叶某某、王乙三个执行案件的执毕报告,确认周某某、叶某某、王乙三人各自于2009年7月13日领取了王某代为清偿的全部执行款,故王某主张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关于双方离婚时曾口头约定上述债务由原告偿还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3772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代理审判员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