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字第006877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健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号:31000040028455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工路。法定代表人:裴锺昊。原告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规格为300吨合模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72000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并就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于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13日完成定作任务,并于2009年9月和2010年7月两次去函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所剩货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合模机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6日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合模机以及该机器的价款事实;2、2008年12月8日的送货单、2008年12月13日的安装合格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3、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7月9日的催讨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合模机一台,合同还就付款、管辖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12月8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合模机送达至被告厂内,并于2008年12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和2010年7月两次去函催讨剩余款项10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欠款予以签字确认并约定分期支付,现约定付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合模机款1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康鑫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模机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寿星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