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告人沈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4组胡石罅135号的房屋,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路板类“斗地主”游戏机6台、熊猫机“双龙抢珠”游戏机1台及弹珠机“东方明珠”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租用给被告人徐某甲供赌博场所所用,从中收取租金人民币2万余元。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乙、董某通过记账、上分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徐某甲管理该游戏机房,期间赌博机获利约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36元、疑似赌博机8台。经鉴定,该8台机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严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账本;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一年内获利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徐某乙、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徐某乙、董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三十六元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八台,予以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