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清芳与田旭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芳,田旭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朱清芳。委托代理人刘生智,系原告之夫。被告田旭宏。原告朱清芳与被告田旭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晚其购买豆腐回家途中,碰见被告家养的狗向她扑来,咬碎了她手提的豆腐,致她惊恐症复发,在西京医院门诊多次治疗,支付交通费、医疗费3243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5.8元、交通费267.2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其家养狗属实,但其狗是晚11点以后才放出,其它时间都是拴着的,他寻问过女儿和妻子,当晚亦是如此。现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晚9时左右,原告在同村田建章家购买豆腐回家途中,适逢被告田旭宏家养的狗扑过来将原告手提的豆腐咬碎。原告呼喊后,被告之女遂陪同原告返回田建章家要求田建章给原告购2元钱的豆腐,两人出田建章家院门后发生争执,被告之女回家,原告被他人亦劝回家,当时双方均未付豆腐钱,一周左右后原告付了该钱。2010年8月6日原告开始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至2010年10月29日其共在门诊就诊6次,支付医疗费2945元,支付交通费243元,被诊断为焦虑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促其调解,但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原告拒绝对其所患疾病与被被告所养狗惊吓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原告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豆腐回家途中遭被告所养狗惊吓,通过间接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但原告受惊吓一个多月后焦虑症复发,这与被告所养狗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撤回法医学鉴定申请,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焦虑症系被狗吓所致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清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