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月利与曾文英、李朗、李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利,曾文英,李朗,李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907号原告张月利。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斌,系原告之夫。被告曾文英。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李朗。被告李尧。原告张月利与被告曾文英、李朗、李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王俊斌、被告曾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李朗、李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三被告来到自己家门前,一边辱骂自己一边用机砖、镢头敲砸自己的铁大门,后被告曾文英、李朗又于同年5月15日至5月27日天天用砖头敲自家的大门,谩骂自己,尤其是5月27日被告曾文英、李朗闯进自己家中见东西就砸,毁坏了自己许多财物,经自己报案公安机关即出警制止了事态,但就损失赔偿至今未予处理。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1.赔偿砸毁自己的煤气灶一台、沼气灶一台、炒锅一个、饭锅一个、木门一个、锁子一个、木锅盖一个、大门锁一个、铁大门一合、盆架子一个、茶几子两个、梳妆台一个、鞋架子两个、玻璃两块、雨棚一个、房门一个、沙发一个、电机柜一个、地板砖两块,共计人民币7100元;2.赔偿自己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曾文英辩称,2010年5月13日,自己家雇用机动车拉土垫庄基,车辆经过原告家门前村中生产路通过,不久原告即用大石头、楼板块横摆在路上,阻挡了拉土车,致使自己孙子在拉土车绕道通行中被撞身亡。此事自己想不通,即于同年5月14日至16日,后又于27日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原告均闭门不出,自己仅于27日在极度气愤之下,用啤酒瓶砸碎了原告家的一块窗玻璃,损坏了梳妆台的镜子和一个盆架子,搬倒了鞋架子,又到灶房弄坏了电磁炉,弄倒了煤气灶。期间自己没有骂原告,也只是推踢过原告的大门,现认为自己孙子去世是原告堵路所致,自己不会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李朗辩称,自己儿子出车祸去世后,自己母亲找原告讨要说法,期间情绪失控,为此自己去过原告家,但没有骂原告砸原告的任何东西而是劝说开导自己的母亲,故自己不应赔偿任何损失。被告李尧辩称,自己仅于2010年5月14日至16日去被告家门口劝拉自己母亲回家,自己根本未砸原告的大门,谩骂原告,因此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自己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家雇用机动三轮车为其拉土垫庄基,车辆开始经过原告家门前村中生产路,原告以村中准备水泥硬化该路段自己需要保护好自家门前已修好的路基为由,即用石头墩、楼板块等横摆在自家门前的路面上,阻挡拉土车通行。拉土车即通过村中其它路段继续通行,不料当天下午被告李朗之子被自己家雇用的拉土车所撞而亡,为此被告曾文英从第二日至2010年5月16日连续找原告讨要说法,原告闭门不开,被告曾文英即踢、砸原告大铁门。期间被告李朗、李尧也到过现场。后原告因故外出家中无人,2010年5月27日被告曾文英得知原告已回家中,即同李朗等人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关闭房门不出,被告曾文英气愤中用砖块敲砸了原告大铁门,并动手摔砸原告东西,其余人员未动手。至此,被告曾文英共致原告大铁门表面多处漆皮脱落,猫眼、门锁毁坏,平房窗户约2平方米玻璃破碎,梳妆台玻璃破碎、架子折断,大茶几面和腿部脱离,一盆架子毁坏,一门框锁扣处受损,灶房燃气灶面凹陷,一炒锅破损。后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了事态的继续发生。当天事后,原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双方就损失赔偿在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本院就原告所拍照片向长安区王莽派出所出警民警进行了核实,公安机关以当时未进原告灶房查看为由未认可灶房毁损照片,而认可其余照片。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李朗、李尧砸东西及谩骂自己未出示证据,就曾文英谩骂自己亦未出示证据,就自己被毁财物价值不愿鉴定。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指认、被告曾文英自认砸东西特别是其自认进灶房毁坏财物的行为及公安机关和原告的现场拍照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月利封堵门前村中道路,其做法错误,虽能阻止原告拉土车通行,但不会直接导致被告曾文英之孙亡故。被告曾文英之孙系被机动车所撞而亡,故其主张孙子系原告致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曾文英因此侵入原告家中,摔砸毁坏了原告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据此请求财产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不愿鉴定,可结合实际酌情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朗、李尧赔偿,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两人毁坏了她的财物,故对此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英在判决生效后酌情赔偿原告张月利被损毁财物折价款600元人民币。被损毁财物残体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月利要求被告李朗、李尧赔偿损失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月利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案件诉讼费103元,原告承担53元,被告曾文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