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振杰与被告王晓峰、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杰,王晓峰,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朱振杰。被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柏。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义占。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委托代理人程振华。原告朱振杰与被告王晓峰、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地)、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杰、被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柏、被告苏州中地委托代理人石义占、被告中国地质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及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杰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晓峰以交纳盘锦地区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支出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08年11月11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晓峰违约,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我,同时从2008年9月11日起,以借款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我利息,如果工程预付款两个月内未到,我可以给王晓峰延期1O天偿还全部借款,但王晓峰需另加人民币2万元给我。被告苏州中地为被告王晓峰在借据中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晓峰在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24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晓峰又以交纳盘锦市大洼县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支出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16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如果王晓峰违约,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我,同时从2008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我利息,如果工程预付款两个月内未到,可给王晓峰延期10天偿还全部借款,但王晓峰应另加人民币1万元给我,被告苏州中地为被告王晓峰在借据中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签订同时,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晓峰经我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下落不明,故我要求王晓峰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2.4万元,同时还应该按约定支付我利息。另外,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晓峰还与我就其曾欠我工程机械租赁费签订《还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王晓峰欠我人民币6.6万元,同时约定王晓峰在2008年11月8日前不能将欠款全部偿还给我,欠款数额变为7.8万元,并从2008年11月9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我利息,同时还约定如果产生诉讼,王晓峰同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被告苏州中地为被告王晓峰在还欠款协议中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要求被告给付该协议中约定欠款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以上债务苏州中地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国地质是持有苏州中地51%股份的法人控股股东,其未履行应尽的出资1530万元的实际出资义务,因此以上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峰辩称,我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借据中均将利息确认为本金谋取高利,我未实际收到两个借据中的借款。其中,2008年9月11日的借据载明“如2008年10月11日前还给朱振杰人民币20万元,朱振杰在总欠款中免收人民币4万元。每少中一个标,朱振杰免收5万元,共两个标。”2008年10月17日借据载明“如果王晓峰在2008年11月16日前还给朱振杰人民币10万元,朱振杰在总欠款额中减免人民币2万元;如果两个标段均未中标,将在总欠款额中免收人民币7万元,如果第二个标段中标将在总欠款额中免收2万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载明如果被告在某确定期限前归还借据中的部份借款,则原告在总欠款中减免被告一部分欠款。如被告未中标,原告也在总欠款中减免被告部分欠款,这说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据中记载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因为按惯例原告没有理由免收借款本金。我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借出的本金除了中标服务费外其余均已收回。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载明被告以沈阳市树诚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诚公司)和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名义向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而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已证明,其收到了上述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因这些保证金项目均未中标,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均将这些保证金退回原告独资开办的沈阳智多星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智多星公司),因此这些款项原告已收回,不是借款。另外被告曾于2008年10月11日以转帐方式还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还欠款协议并未生效,此份协议是租赁关系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因此其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王晓峰与原告签的两份借据和还欠款协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O8年9月11日借据中,有苏州中地合同专用章(二),此印章不是苏州中地印章,应是伪造的。20O8年10月17日的借据和20O8年1O月8日的还欠款协议,并没有担保人苏州中地的盖章,因此苏州中地不是王晓峰与原告签订借据及还欠款协议的担保人,担保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地质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将不同的借据及还欠款协议放在一起起诉,而且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借贷纠纷,这里既有借款关系,同时从借据反映又有合作关系,而且每笔借款都和项目挂钩,也就是王晓峰利用其他单位进行投标,与原告进行合作,有明显的租赁关系。2、中国地质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国地质对苏州中地的出资是到位的,有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另外,出资到位与否是另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要对所成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中国地质属于主体错误,中国地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晓峰因在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纳盘锦地区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支出,于2008年9月11日,向朱振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08年11月11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如果王晓峰违约,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朱振杰,同时从2008年9月11日起以借款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朱振杰利息。如果王晓峰在2008年10月11日前还给朱振杰人民币20万元,朱振杰在总欠款中免收人民币4万元;每少中一个标,朱振杰免收人民币5万元,共投两个标;如果工程预付款两个月内未到,朱振杰可以给王晓峰延期1O天归还,但王晓峰需另加人民币2万元给朱振杰。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为王晓峰在本借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据还载明“王晓峰是以沈阳市树诚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纳保证金”。该借据在担保人处盖有“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字样的章。另被告王晓峰又在该借据上手写有“收到本借据约定借款40万元,王晓峰,2008年9月11日”的表示。被告王晓峰在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晓峰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晓峰因在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纳盘锦市大洼县三角洲开发区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支出,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朱振杰借款人民币22万元,定于在2008年12月16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如果王晓峰违约,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朱振杰,同时从2008年12月16日起以借款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朱振杰利息。如果王晓峰在2008年11月16日前还给朱振杰人民币10万元整,朱振杰将在总欠款额中减免人民币2万元整。如果两个标段均未中标将在总欠款额中免收人民币7万元整,如果第二个标段中标将在总欠款额中免收人民币2万元整。如果工程预付款两个月内未到,可给王晓峰延期10天偿还,但王晓峰应另加人民币1万元给朱振杰,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晓峰在本借据中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据还载明“王晓峰是以沈阳市树诚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该借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均为被告王晓峰。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晓峰与原告又签订《还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王晓峰欠朱振杰人民币6.6万元,同时约定王晓峰在2008年11月8日前不能将欠款全部偿还给朱振杰,欠款数额变为7.8万元,并从2008年11月9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朱振杰利息,同时还约定如果产生诉讼,王晓峰同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被告苏州中地为被告王晓峰在还欠款协议中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中债务人和担保人签名均为王晓峰。另查明,根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记载,苏州中地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峰,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中国地质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王晓峰为该股东在苏州中地的代表,自然人股东王晓峰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6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自然人股东黄来生、候立影、曹建国、张金海、薛成照、葛建军、刘德光等7人以货币方式共出资人民币84O万元,共占注册资本的28%),注册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跨阳路西侧。再查明,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跨塘支行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现金解款单(收入凭证)》上记载2005年11月24日,各股东分别以现金形式向苏州中地验资账户共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中国地质人民币153O万元,自然人股东共人民币1470万元)。该行提供给本院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储蓄取款凭条》上记载,2005年11月29日苏州中地验资账户中的全部验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转入被告王晓峰个人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同日,被告王晓峰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上的人民币3000万元全部取出。苏州中地现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欠款协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提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峰对原告提供的由其签字的借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晓峰辩称的其未收到借据中的借款,但王晓峰在2009年9月11日的借据下部已手写标注收到借款40万元,该表示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确认证明,该证明可以证明,王晓峰收到原告4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中的各附件减免总欠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各自对自己基本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条款中的“总欠款”含义不明,原告提出其与王晓峰此前有债务往来,该借款合同关系能够产生,必然以双方彼此信赖为基础,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据中被告债务并非对原告唯一债务。该“免收”条款是为实现多个合同目的而约定的,因此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做出的利益让与,所以根据该条款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少于40万元。2008年10月17日的借据也已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内容,该借据是被告作出的承认对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据也能够证明王晓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据中的“减免”约定同前一借据除数额外其余约定相同,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也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借款少于22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的上述借款中已有部分款项经招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故该款不属于借款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虽然辽宁招标公司出具证明承认收到树诚公司和市政公司的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二公司承认所交纳的保证金系被告王晓峰所代为提供。智多星公司虽为原告投资,但作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招标公司返还保证金给智多星公司不能认定为返还给原告,也不能认定该保证金就是王晓峰所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借据中约定的投标和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至于智多星公司与招标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返还问题,不是本案诉讼内容,不予审理。王晓峰做为苏州中地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苏州中地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苏州中地的行为,苏州中地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王晓峰做为法人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规定系王晓峰是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问题,对外其做为法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力代表苏州中地公司。王晓峰以苏州中地名义对原告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苏州中地的意思表示,苏州中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2008年10月8日《还欠款协议》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已明确系因租赁而产生的,且双方存在争议,故关于此《还欠款协议》需另案告诉。关于被告王晓峰在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问题,被告王晓峰提出3万元借据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在法庭向其询问是否要求做笔迹鉴定时,其表示不要求,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3万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晓峰主张曾还款3万元用于偿还2009年9月11日借款,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明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故对被告王晓峰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地质主张的其不应成为被告的问题。虽然银行向本院提供的《现金解款单(收入凭证)》等凭证证明中国地质向苏州中地验资账户存入1530万元,但被告王晓峰于苏州中地成立的次日就将该款从帐户中取走,该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另外,我国对大额现金的流转有严格的规定,1530万元的支付必然有相关凭证,但中国地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苏州中地成立时从自有资产中支出了1530万元,在被告王晓峰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抽走后,中国地质至今未主张过任何返还请求权,因此可以说明中国地质主观上明知其对该款无权利。庭审中中国地质已表示2008年12月因发现中国地质苏州分公司问题,当时王晓峰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苏州中地公司也存在问题,故中国地质对苏州中地公司、中国地质苏州分公司收回了全部印章,这证明中国地质做为控股股东对苏州中地公司完全有能力掌控。在原告提出中国地质未实际出资的疑问后,中国地质未能提供1530万元的银行提款单,财务帐目等证明履行了对苏州中地的实际出资义务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国地质对苏州中地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其行为已侵害债权人利益,原告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振杰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4万元。被告王晓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7万元借款为本金,利率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人民币22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王晓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出资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王晓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振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五、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王晓峰,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