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井富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富,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郑坤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汴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井富,又名孙景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乐三中,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坤礼。孙井富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下称龙亭建设局)城建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龙行裁字第03号行政裁定,孙井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龙亭建设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龙建文字(2010)001号《关于对郑坤礼违法建设的处理决定》,查明:郑坤礼于2005年7月办理了汴郊(2005)第009号《临时施工执照》,此后,郑坤礼未按照该临时施工执照进行建设,房屋竣工后,该临时施工执照因郊区建设局行政许可违法,被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此,郑坤礼的房屋建设行为应视为未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形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坤礼的违法建设作如下处罚:一、限期改正,限郑坤礼于15日内将北屋二层自行拆除。二、处人民币4059元罚款,鉴于该罚款以实际罚没,依法予以折抵(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孙井富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孙井富未向法庭提交其房屋的合法产权证照手续,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第三人关于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孙井富的起诉。孙井富上诉称:上诉人持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应是合法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驳回起诉的裁定与多个生效判决相悖,应依法撤销。一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之前的龙建文(2009)44文内容基本相同,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重作。被上诉人龙亭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处罚决定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郑坤礼答辩称:1.一审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龙亭区建设局的处罚决定,故该文件应该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被告已于2006年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罚,罚款4000多元,其行政处罚已经结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坤礼与上诉人孙井富南北相邻,双方因建房引起纠纷,并进行了数次诉讼,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孙井富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为孙井富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裁字第0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坤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景丽 百度搜索“”